无证采矿类指什么?有哪些? 越界采矿类指什么?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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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采矿,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其主体包括公司、企业、单位及个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2)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3)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无证采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茶园改造名义违法采矿,受到法律制裁——福建省尤溪县联合乡林德汀等人无证开采稀土矿案
2008年2月,福建省尤溪县联合乡政府干部林德汀得知湖洋村上际茶园地表下方有稀土矿。4月,经与湖洋村村民肖方清、廖友作等人合谋,与湖洋村委会签订了茶园改造合同。随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茶园改造的名义开采稀土矿。经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开采,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采矿。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依法鉴定,违法采矿造成稀土矿破坏价值达19.62万元。
2009年10月,经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违法采矿罪,依法判处林德汀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判处肖方清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廖友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对其他违法责任人,也分别作出刑事判决。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本案中,林德汀、肖方清、廖友作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稀土矿,是典型的无证采矿行为。
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是处理不完全到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无证采矿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除了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从本案的处理结果看,当事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从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益出发,还应该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没收其违法所得19.62万元,这样才能更有力地制裁违法者,使违法者为其违法行为付出高额代价。
违法开采稀土矿造成林地破坏,受到严惩——广东省龙川县胡大东等人违法开采稀土矿案
2007年以来,江西省农民胡大东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上坪镇石湖村开采稀土矿。2008年,该矿点被依法关闭,胡大东将该矿点转让给当地村民陈华锋等人。2008年至2010年2月,陈华锋等人在上述范围实施了开采。期间,龙川县政府及管理部门多次清理整顿,陈华锋等人未停止开采活动。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采矿,并造成51.5亩的林地严重破坏。
2010年3月,在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督导下,龙川县政府及相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将该违法矿点予以取缔。5月27日,龙川县人民法院对违法采矿造成林地严重破坏,审理认定构成违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判处胡大东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陈华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龙川县委、政府对监管不力,工作失职的6名公职人员,分别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评析
本案中,违法者违法采矿,并造成了大面积林地的严重破坏。上述违法行为既构成了违法采矿,同时又构成了违法占用农用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涉及刑事责任追究问题上,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则需要看违法者实施的违法行为是一个还是两个或者数个。如果是两个或者数个,则应当“数罪并罚”;如果是一个,即同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罪名,则可以按照“择一从重”的原则,以其中刑事处罚最重的一个罪名定罪处罚,即“重罪吸收轻罪”。本案中,违法者在违法开采稀土矿的同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实践中,对破坏稀土矿的价值数额较难取证,另外,开采稀土矿通常采取滴灌的方法,对该矿产资源的破坏性没有对其他矿产资源的破坏性大,司法机关以违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应当说是比较适宜的。
虽说上述刑事处罚比较适宜,但是,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应当对胡大东、陈华锋的无证采矿行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等行政处罚,而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却未给予,这是本案处理存在的不足之处。
无证采矿拒不停,法不容情受严惩——广东省潮安县刘灿勇等人违法开采陶瓷土矿案
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广东省潮安县磷溪镇溪口七村村民刘灿勇伙同潮州市湘桥区六亩村黄雨金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潮州市湘桥区东街道“美人城”区域内,违法开采陶瓷土矿。期间,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多次对其进行警告和制止,但其未停止违法开采行为。经依法调查和鉴定,刘灿勇等人违法开采陶瓷土矿5098.3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18.5848万元。
2009年12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认定刘灿勇犯违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认定黄雨金犯违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无证采矿案件。
刘灿勇、黄雨金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陶瓷土矿,经当地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多次制止,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违法采矿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刘灿勇、黄雨金犯有违法采矿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无证采矿破坏资源,被判刑——湖北省长阳县秦旭鹏违法开采铁矿案
2009年6月,湖北省长阳县榔坪镇社坪村村民秦旭鹏,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榔坪镇凤凰山小学东侧开采铁矿资源。同年7月,榔坪镇政府发现后进行制止。随后,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两次对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秦旭鹏均未停止违法开采行为。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并鉴定,秦旭鹏违法开采铁矿共计2907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31.9万元,涉嫌犯罪。
2009年12月,秦旭鹏被依法逮捕。2010年3月,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其构成违法采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
评析
本案中,秦旭鹏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开采铁矿,在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两次对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属违法采矿。长阳县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秦旭鹏犯有违法采矿罪,其定性是准确的。但存在量刑偏轻,没有说明依据或者理由。
违法采煤引发安全事故,受到严惩——四川省攀枝花市何志波违法采煤案
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四川省西充县农民何志波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政府发出明令禁止违法采煤的通告之后,违反禁令,擅自将太平乡半海村烂泥箐山后一关闭炸封的煤井打开,组织人员违法采煤。2009年2月13日,违法开采引发安全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失踪的严重后果。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调查,并申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对违法采煤造成的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经依法鉴定,何志波违法采煤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9.23万元,涉嫌犯罪。
2009年7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何志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违法采矿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法采矿并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案件。
本案中,四川省攀枝花市何志波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一关闭炸封的煤井打开,组织人员开采煤矿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关于“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上述行为构成了违法采矿,并发生了安全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失踪的严重后果。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调查,经申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对违法采煤造成的破坏进行鉴定,何志波违法采煤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9.23万元,已涉嫌违法采矿罪。
从该案的案情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何志波构成违法采矿行为,定性非常准确。那么,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了违法采矿罪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违法采矿罪。本案中,当地政府已经发出明令禁止违法采煤的通告,何志波违反政府禁令实施违法采矿,属于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情形,且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构成了违法采矿罪。
本案的处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既严厉惩处了违法行为人,有力地打击了违法采矿行为,又起到了震慑和宣传教育作用。
夜间盗采砂石,巡查发现查处——宁夏石嘴山市孙亮违法采砂案
2010年7月,石嘴山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巡查发现本地人孙亮动用两台装载机正在大武口区110国道西侧无证开采砂石。执法人员当场进行了制止,并对采掘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随后,经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认定,孙亮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于7月4日晚至7月5日凌晨开采砂石44车,获取违法所得1540元。其行为属于违法采矿。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540元,并处罚款18460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案已于2010年7月底结案。
评析
本案案情较简单,但执法工作中的一些做法值得学习借鉴。
对于分布广泛、埋藏浅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小规模开采不需要大型设备。违法行为人害怕被发现,往往在夜间开采,极具隐蔽性,很难被发现。本案由石嘴山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夜间发现,实属不易。同时也说明了巡查手段的必要性和有效性。
众所周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手段,面对无证采矿行为,只能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如果当事人拒不停止开采,往往束手无策。在这种情况下,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经常能起到意外的作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违法采矿的设备、车辆、工具等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样做有法律依据,不是扣押,但是会起到扣押的作用。采矿设备、工具等往往具有较高的价值,违法行为人不会弃之不顾,为此,当事人往往会主动配合调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调查难的问题。
以建高效农业园为名违法采煤受严惩——山西省平定县晋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违法采煤案
2009年12月,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晋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平定县政府申请,在该县张庄镇张庄村柏井沟已关闭的煤矿范围内,占用该村集体土地建设“高效农业园”。平定县政府予以同意。随后,该公司自2010年1月底开始,未进行任何农业开发,而是进行了违法采煤活动。期间,平定县国土资源局曾多次予以制止,但该公司的违法采煤活动时断时续。经勘测,该公司违法采煤共计4.5万吨,获取销售收入1076万元,尚有6000吨煤堆放在储煤现场,尚未销售。另查,平定县政府对晋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谓的“高效农业园”,收取了临时占地费,在该公司实施违法采煤后,以“往来款”名义收取了预付税金200万元。而且在多次接到张庄镇政府对上述违法采煤行为的报告后,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查处。
在国土资源部的挂牌督办下,2010年11月,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对晋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采矿,没收储煤现场存煤6000吨,没收违法所得1076万元,并处违法所得10%共计107.6万元的罚款。2011年3月平定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此案移送县公安局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对平定县政府及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中存在的问题,山西省监察厅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给予平定县常务副县长张映涛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平定县副县长张志先行政警告处分。对阳泉市和平定县国土资源局的有关责任人员,也分别给予了行政处分。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违法采矿案件。
山西省平定县晋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当地政府提出建高效农业园。获取同意后,却未进行任何农业开发,而是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煤。在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多次对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已经涉嫌违法采矿罪。平定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现场存煤,并处罚款的处罚,以及将违法采矿责任人移送平定县公安局追究刑事责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平定县政府对晋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所谓“高效农业园”,收取了临时占地费,在该公司实施违法采煤后,以“往来款”名义收取了预付税金200万元。在多次接到张庄镇政府对上述违法采煤行为的报告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查处,说明该县政府有关领导对晋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违法采矿行为是纵容的,也说明他们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存在严重问题。山西省监察厅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是完全合法的。
违法开采稀土,受严惩——江西省信丰县违法开采稀土矿案
2010年2月以来,江西省赣县村民汤景明及信丰县村民王金锋等人,在信丰县的新田、虎山、安西、大桥4个乡镇违法开采稀土矿。至3月下旬,相继形成22个违法开采稀土矿点,其中当地政府明令取缔的堆浸矿点15个,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矿点7个,并造成林地严重破坏。
3月下旬,赣州市和信丰县政府接到群众举报后,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予以惩治。目前,违法开采的22个矿点已经全部取缔。对造成林地严重破坏,涉嫌犯罪的汤景明、王金锋、刘海龙、曹阳明、吴金华5名责任人,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其中刑拘1人,取保候审4人。赣州市监察局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信丰县副县长谢永清,给予政纪处分。对有关乡镇政府的有关责任人员,分别进行了责任追究。
评析
这是一起群发性的滥采乱挖矿产资源案件,同时由于违法开采稀土矿造成林地严重毁坏。对这样一起群发性的滥采乱挖矿产资源案件,赣州市政府及管理部门所采取的措施是果断和迅速的。由于采取的措施比较果断和迅速,滥采乱挖者只是进行了矿土堆积,尚未采出矿产品即被打击取缔。虽然未采出矿产品,但已造成林地严重毁坏。因此,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违法占用农用地罪,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刑事立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群发性的滥采乱挖,涉及的矿点众多,且已造成林地被严重毁坏,反映出信丰县政府及相关乡镇政府在矿产资源的管理中存在问题。赣州市监察局对发生上述案件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信丰县副县长,以及乡镇政府的有关责任人员,分别进行了责任追究,将起到非常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以采代探类指什么?有哪些?

以采代探,是指持勘查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在本质上也属于无证采矿行为。其主体包括持有勘查许可证的公司、企业和单位。具体又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持勘查许可证不勘查或者进行一定量的勘查后,未经批准擅自转为开采;二是对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经批准可以进行边探边采,但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除外。对第一种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属于第二种情况的,应当依法予以以下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采代探违法采煤,受到严惩——湖南省安化县胡家欣荣煤矿以采代探案
2005年5月,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清塘铺镇胡家欣荣煤矿取得勘查许可证。该矿不按照勘查设计方案实施勘查,在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擅自以采代探,构成了违法采矿事实。期间,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后,多次责令其停止违法采矿行为,但该煤矿拒不停止开采。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鉴定,违法采矿3279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4.98万元。
2009年9月,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采矿罪。依法判处胡家欣荣煤矿股东袁注兵、刘运桃、袁奠川、刘胜全等违法责任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数额不等的罚金。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采代探违法采矿案。
以采代探,是指持勘查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违法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无证采矿。《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即属于违法采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违法采矿罪。
本案中,胡家欣荣煤矿在取得了勘查许可证但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了采矿行为。其间,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多次责令其停止违法采矿行为,但是该煤矿拒不停止,违法采矿3279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4.98万元,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对本案的处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通过严厉惩处违法行为人,有力地打击了违法开采行为,起到了震慑和宣传教育作用。
以采代探,受处罚——袁永平、潘绍铁以合作勘查名义违法开采褐铁矿案 2007年12月,袁永平取得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荔波县菇莠铅锌矿普查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008年4月,袁永平擅自与荔波县佳荣镇拉易村村民潘绍铁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潘绍铁等进行勘查施工并实施勘查范围的褐铁矿开采,由袁永平负责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办准运手续,潘绍铁按照实际开采量向袁永平缴纳每吨50元费用。签订上述协议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潘绍铁等人实施了褐铁矿开采并销售,袁永平以探矿工程产出的矿石名义向荔波县国土资源局申办了准运手续。至2008年9月,潘绍铁等人先后从荔波县国土资源局取得准运证11本,销售褐铁矿1198.8吨。
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袁永平以合作勘查名义,以采代探开采褐铁矿,构成违法采矿。2009年6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0月,黔南州国土资源局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建议,对荔波县国土资源局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为上述违法采矿行为办理准运手续的行为,进行了通报批评。

评析
从表面看,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但细究起来,却是一宗比较复杂的违法案件。违法行为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探矿权人袁永平与他人违法签订合作协议。袁永平持有的是铅锌矿的探矿权,与其他人签订合作勘查褐铁矿,改变了勘查矿种。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变更勘查对象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袁永平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作勘查协议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实施勘查,则属于违法勘查。但因为该案中双方持合作勘查协议,实施的是采矿行为,没有造成违法勘查的后果,故不予以追究。
二是袁永平违法转让矿产资源。袁永平不具有开采褐铁矿的合法矿权,却与潘少铁等人签订合作协议,由潘少铁等在自己拥有铅锌矿探矿权的区域开采褐铁矿,并按开采量收取费用,属于违法转让自己勘查区域的褐铁矿资源,构成了违法转让矿产资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案情介绍看,本案中袁永平没有实施违法开采,而只是作为违法开采区域探矿权的持有人,在他人实施的违法开采行为中获利,对他以违法采矿行为予以处罚是不妥的。
三是潘少铁等人违法开采。潘少铁等人在没有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以与他人合作勘查的名义实施采矿,构成了违法采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潘少铁等人尽管持有与袁永平合作勘查的协议,但其实施的是采矿行为,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应该以无证开采行为进行处罚。
四是违规发放矿产品准运证。发放矿产品准运证不是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而是一些地方为了矿产资源管理的需要而自行设定的,因此,处理上应按具体规定执行。
荔波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机关,应该了解袁永平持有的是铅锌矿的探矿权。即使为其发放探矿权过程中产生的矿产品的准运证,也应该是铅锌矿的准运证,不应该是褐铁矿的准运证,存在监管不力和滥用职权情节。如情况属实,应该追究发放准运证的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越界采矿,是指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公司、企业及个体采矿者超越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矿区范围(立体空间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质上属于无证采矿行为。对越界采矿,依法应当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越界采矿 法不容情——四川省宜宾市底洞煤矿越界采矿案
宜宾市底洞煤矿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2004年取得煤炭采矿许可证。后经办理采矿权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6月。该矿在开采过程中,擅自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2009年5月,在井巷掘进中与临近煤矿巷道揭穿,造成井下人员受伤。经调查并勘测,底洞煤矿超出本矿区边界的巷道652米,越界开采煤矿1825.47吨,销售获利14.58万元。
2009年5月,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没收违法所得14.58万元,并处罚款2万元。同时,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安监部门,对越界开采区域实施了永久性封闭。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越界采矿案件。
宜宾市底洞煤矿未经批准扩大矿区范围,擅自越界开采煤炭资源。该煤矿在井巷掘进中,与临近煤矿巷道揭穿,造成井下人员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行政机关给予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
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在对本案的处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是到位的。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安监部门、基层政府对越界开采区域实施了永久性封闭,是非常必要的,值得借鉴的。
申报未批先越界,拒不停采受处罚——广东省河源市华达集团有限公司越界开采稀土矿案
2007年5月,广东省河源市华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批准开采矿种为稀土矿,矿区面积为0.1382平方千米,有效期至2012年5月。
2009年6月,华达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扩大矿区范围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开始在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古云村原批准矿区范围之外进行生产设施建设,钻孔和铺设生产管道。东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9月和2010年1月,先后三次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派人到现场予以制止。但该公司借已申报扩大矿区范围为由继续开工建设。
2010年4月8日,河源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现场勘查并责令该矿整改,该矿于4月底停止了违法开采行为。经实地测量,该公司超越批准的矿区面积为648亩。其中铺好生产管道并已投入生产的面积为160亩(属越界开采行为),正在铺设管道尚未开工的面积为488亩。
8月12日,东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华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退回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并处10万元罚款。
评析
本案是一起露天越界采矿案件。
稀土属国家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按规定需由采矿权人直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扩大矿区范围。虽然河源市华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了古云稀土矿(矿山名称)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但在审批手续正在办理,尚未批准的情况下,即在申请扩大的矿区范围实施了生产建设和采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构成越界采矿。
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在对本案的处理中,责令华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退回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虽然符合法定程序,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采出的矿产品;二是华达集团有限公司经责令停止未停止违法采矿,已涉嫌违法采矿罪,但东源县国土局未对破坏矿产资源价值数额依法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案的处理尚不到位。
越界采矿受处罚——安徽省马鞍山市南山开发公司南山坳铁矿越界采矿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南山开发公司南山坳铁矿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落星村,2003年2月取得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面积0.0391平方公里,经办理采矿权延续,有效期至2012年4月。自2009年7月开始,该矿擅自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开采铁矿资源,已构成违法采矿行为。至2010年1月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制止该违法行为并立案查处时,越界采矿面积为71497.18米2,违法开采铁矿8.36万吨,违法所得376.2万元。
2011年4月,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案立案查处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南山开发公司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376.2万元,并处75.24万元罚款。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是一起比较典型的越界采矿案件。
南山开发公司南山坳铁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未经批准扩大矿区范围,擅自越界开采铁矿资源,已构成越界采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行政机关给予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在对本案的处理中,责令南山开发公司南山坳铁矿立即退回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没收违法所得376.2万元,并处75.24万元罚款,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违法采矿,经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之后,拒不停止且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本案违法者不存在上述情节,故不存在以违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对该案的处理是完全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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