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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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遵守《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以及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严禁进行煤炭生产活动。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对全国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行行业管理。煤炭生产必须符合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第四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和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企业和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第五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范围、储量;
  (三)有能满足设计需要的最终煤田地质勘探报告和正式的批准文件;
  (四)有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采矿设计;
  (五)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经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合格;
  (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矿长,必须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七)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和考试合格,并取得授权的矿务局(公司)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八)井上下、矿内外,调度通讯畅通。井下采煤工作面及其他主要作业地点、要害部门必须安设与井上调度部门直接联系的电话;
  (九)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在煤炭生产过程中产生,排放废气、废水、矸石、噪声及造成地表塌陷的,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保机构审查合格;
  (十)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煤矿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二)有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等基本矿图及《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
  (十三)有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的水、火、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尘、顶板、边坡等重大灾害预防措施;
  (十四)与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乡镇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范围、储量;
  (三)有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有确定的井田范围、储量;
  (四)矿井生产系统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实行机械通风,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和独立的排水系统。按照规程规定使用井下防爆电器设备、安全型放炮器、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五)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的矿长,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六)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七)井上井下通讯畅通,矿内矿外有电话通讯;
  (八)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在煤炭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废水、矸石的,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保机构审查合格;
  (九)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煤矿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一)有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并在图上标明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
  (十二)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应有《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及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三)与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煤炭部关于发布《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的管理,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是指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据等各种形式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是维护煤炭企业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及历史面貌的依据,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完整、准确、系统、安全。第四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工作是煤炭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单位应把该项工作与生产管理紧密结合起来。第二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的形成和归档第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按照审批工作程序,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第六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材料的收集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煤炭企业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全部文件、图表及资料;
  (二)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查、审批的文件、材料;
  (三)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的有关规定等文件;
  (四)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必需的有关材料;
  (五)生产矿井年检形成的有关材料。第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材料归档要求:
  (一)实行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立卷制度。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单位应将报批后的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并按规定向本单位综合档案管理部门和各级审查部门移交归档;各发证机关应将报批材料及审批文件等系统整理,按年向本单位综合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一式一份。申办单位、各级审查部门和发证机关各保存一套。归档文件材料须是原件(煤炭生产许可证正本由申办单位保存,发证机关只保存许可证副本存根)。
  各申办单位可根据需要,复制若干套送交有关部门;
  (三)凡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做到审批手续完备,制成材料及格式统一、符合要求,图样清晰,字迹工整,装订整洁,禁止使用不牢固的书写及制成材料;
  (四)凡归档的文件材料,应按顺序进行卷内排列,以做到完整有序;
  (五)对整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应统一装盒,清点造册后向档案部门移交;第八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两种;
  长期保管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实际保管期限不得短于煤矿实际生产年限。第三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的管理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充分重视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的管理工作,对档案部门的库房、人员、设备等工作条件给予保证。第十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抓好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对接收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及编目,并逐步实现档案的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除建立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全套文本档案外,还应使用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编制的统一档案管理程序,建立软件档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颁证机关建立煤炭生产许可证计算机档案管理总库和分库,各矿务局(公司)、县(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建立基础库。第十二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进行保管、统计、鉴定及利用开发等项工作。第十三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对好的单位予以表扬或奖励。凡因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材料混乱、丢失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将其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批文和一份申请书报煤炭工业部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第四章 附则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与档案室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生产的行业管理,促进煤炭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第四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
  (三)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并完善可靠,经依法验收合格;
  (四)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五)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六)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七)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三)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四)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五)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六)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七)有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八)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九)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外商投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第八条 煤矿企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煤矿(井)建成投产前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自收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当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但是应当书面通知煤矿企业,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第十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一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缴纳许可证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四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
  煤矿企业应当接受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向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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