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制度包括哪些内容 基本劳动制度包括哪些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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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 理 制 度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规范企业和职工的行为,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2条 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企业和全体职工,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普通职工;包括试用工和正式工;对特殊职位的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职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4条 企业负有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为职工提供劳动和生活条件、保护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二章 企业劳动用工制度

  第一节 职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第5条 职工应聘企业职位时,一般应当年满18周岁(必须年满16周岁),并持有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
  第6条 职工应聘企业职位时,必须是与其他用人单位合法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必须如实正确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不得填写任何虚假内容。
  第7条 职工应聘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职业介绍信、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失业证或解除和终止合同证明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企业。
  企业录用职工不收取押金,不要求担保、不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
  第8条 企业加强职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职工素质和岗位要求,实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深造培训教育,培养职工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第9条 企业提供专项培训经费选送职工专业技术脱产培训涉及有关事项,由劳动合同或培训协议另行约定。
  第二节 劳动合同管理
  第10条 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报劳动部门备案一份。
  第11条 劳动合同必须经职工本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方能生效。
  第12条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
  第13条 企业对新录用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设定试用期: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定试用期;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1个月;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2个月;合同期限满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第14条 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职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企业与职工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职工在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职工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15条 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变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
  第16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提供与录用相关的虚假的证书或者劳动关系状况证明的;
  (3)严重违反企业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工作制度的;
  (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企业提前30天书面通知职工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2)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能达成协议的。
  企业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18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企业不得依据本规定第1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企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的,或者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职工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企业。
  职工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20条 职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对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职工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21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职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职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企业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除企业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企业决定提前解散的;企业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22条 企业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职工支付赔偿金。
  第23条 职工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企业造成损失的,职工应赔偿企业下列损失:
  1、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
  2.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3.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24条 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职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三节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25条 企业实行8小时工作制,对特殊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时工作制。
  第26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与职工协商可以依法延长日工作时间,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27条 其他休息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节 工资福利
  第28条 职工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基本工资是职工完成法定工作时间应享有的工资报酬。
  第29条 企业实行计时工资,此外包括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计时工资以劳动合同约定或单价协议书为准。
  第30条 安排职工加班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31条 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或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向职工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一式二份),职工领取工资时应在工资清单上签名。
  第32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本月工资于次月15日前支付;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职工工资。
  第33条 非员工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员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按照不低于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工资;员工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34条 因职工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要求职工赔偿或依企业规章制度对职工罚款的,可从职工当月工资中扣除。
  罚款和赔偿可以同时执行,但每月扣除的不超过职工基本工资的20%,扣除后余额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35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企业可以代扣或减发职工工资而不属于克扣工资:
  (1)代扣代缴职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2)扣除依法赔偿给企业的费用;
  (3)扣除职工违规违纪受到企业处罚的罚款;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扣除的工资或费用。
  第36条 企业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逐步改善和提高职工各项福利待遇,改善职工食宿条件和工作条件。
  第三章 职工劳动纪律制度

  第一节 劳动纪律与职工守则
  第37条 职工必须遵守如下考勤和辞职制度:
  (1)按时上班、下班,不得迟到、早退;
  (2)必须自己打卡或签到,不得委托他人或代替他人打卡签到;
  (3)因公外出、漏打、错打等特殊原因未能打卡的,必须由本部门经理或主管签卡方能有效;
  (4)有事、有病必须向部门经理或主管请假,不得无故旷工;
  (5)请假必须事先填写《请假单》,并附上相关证明(病假应有医生证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应提早电话、电报或委托他人请假,上班后及早补办请假手续;
  (6)一次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的,应办理请假手续,否则以旷工论处;
  (7)未履行请假、续假、补假手续而擅不到岗者,均以旷工论处;
  (8)职工因故辞职,应提前一个月向部门经理或主管提交《辞职通知书》;
  (9)职工辞职由部门经理或主管批准,辞职获准后,凭《离职通知书》办理移交手续。
  第38条 职工必须遵守如下工作守则和职业道德:
  (1)进入或逗留厂区,必须按规定佩戴厂牌和穿着工作服;
  (2)敬业乐业,勤奋工作,服从企业合法合理的正常调动和工作安排;
  (3)严格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4)工作期间,忠于职守,不消极怠工,不干私活,不串岗,不打闹嬉戏等,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
  (5)平时养成良好、健康的卫生习惯,不随地吐痰,不乱丢烟头杂物,保持企业环境卫生清洁;
  (6)爱护公物,小心使用企业机器设备、工具、物料,不得盗窃、贪污或故意损坏企业财物;
  (7)提倡增收节支,开源节流,节约用水、用电、用气,严禁浪费公物和公物私用;
  (8)搞好企业内部人际关系,团结友爱,不得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造谣生事;
  (9)关心企业,维护企业形象,敢于同有损企业形象和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10)上班时间一到即刻开始工作,下班之后无特别事务不得逗留;
  (11)遵守企业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39条 职工必须遵守如下安全守则和操作规程:
  (1)生产主管和领班要做好机器设备的保养、维修和用前检查工作,在确保机器设备可安全使用后,方可投入使用;
  (2)操作机器设备时,必须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保证产品质量,维护设备安全及保障人身的安全;
  (3)设备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异常情况,操作工应及时告知车间主任和相关技术人员处理,不得擅自盲目操作;
  (4)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将情况向领班、部门主管或部门经理报告;
  (5)工作场所和仓库的消防通道,必须经常保持畅通,不得放置任何物品;
  (6)对消防设备、卫生设备及其他危险防止设备,不得有随意移动、撤走及减损其效力的行为;
  (7)维修机器、电器、电线必须关闭电源或关机,并由相关技术人员或电工负责作业;
  (8)非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不得随意操作机械设备;
  (9)危险物品必须按规定放置在安全的地方,不得随意乱放;
  (10)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进入企业;
  (11)收工时要整理机械、器具、物料及文件等,确认火、电、气的安全。
  第二节 奖励与惩罚
  第40条 为增强职工责任感,调动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企业对表现优秀、成绩突出的职工实行奖励制度。
  奖励分为表扬、晋升、奖金三种。
  第41条 职工品行端正,工作努力,忠于职守,遵规守纪,关心企业,服从安排,成为职工楷模者,给予通报表扬。
  第42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职工,除给予通报表扬外,另给予晋升、奖金的奖励:
  (1)对于生产技术或管理制度,提出具体方案,经执行确有成效,能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对企业贡献较大的;
  (2)节约物料,或对废料利用具有成效,能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对企业贡献较大的;
  (3)遇有灾情,勇于负责,奋不顾身,处置得当,极力抢救,使企业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4)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举报损害企业利益行为,使企业避免重大损失的;
  (5)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43条 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严肃厂规厂纪,企业对违规违纪、表现较差的职工实行惩罚制度。
  惩罚分为:警告、记过、罚款、解除劳动合同四种。
  第4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第一次口头警告;批评教育无效的,第二次以后每次书面警告1次,并罚款5至20元:
  (1)委托他人打卡签到或代替他人打卡签到的;
  (2)无正当理由经常迟到或早退(每次10分钟以上)的;
  (3)擅离职守或串岗的
  (4)消极怠工,上班干私活的;
  (5)非机械设备的操作者,随意操作机械设备的;
  (6)擅带外人到生产车间逗留的;
  (7)携带危险物品入厂的;
  (8)在禁烟区吸烟的;
  (9)违反企业规定携带物品进出厂区的;
  (10)有其他与上述情形情节相当的情形的。
  第45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第一次口头警告;批评教育无效的,第二次以后每次记过1次,并罚款20至50元;一个月内被记过3次以上或一年内被记过6次以上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1)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影响企业生产秩序和职工生活秩序的;
  (2)利用工作或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而使企业利益受损的;
  (3)将企业内部的文件、帐本给企业外的人阅读的;
  (4)有其他与上述情形情节相当的情形的。
  第46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批评教育无效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1)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日,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日的;
  (2)提供与录用有关的虚假证书或劳动关系状况证明,骗取企业录用的;
  (3)违反操作规程损坏机器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造成企业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
  (4)盗窃、贪污、侵占或故意损坏企业财物,造成企业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
  (5)违反企业保密制度,泄露企业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
  (6)有其他与上述情形情节相当的情形的。
  第47条 职工违规违纪对企业造成经济损失,除按规定处罚外,还应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第48条 对职工的违纪处理,由违纪职工所在的车间主任根据本规章制度相关条款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提交人事部门,再由人事部门提交总经理室审批。经批准后,由人事部门向违纪职工送达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必须包括职工违纪事实、违纪证据、处理原因、处理依据、处理结果等五项内容。整个处理过程不得超过30日。
  第49条 职工对企业处理不服的,享有申诉权利。申诉程序:第一步向部门主管申辩事实与理由;第二步对部门主管再次处理不服的,向人事部门申辩事实与理由;第三步对人事部门再次处理不服的,向总经理室申辨事实与理由,总经理室作出的再次处理决定为本企业最终处理决定。
  第四章 保密制度与竞业限制
  第50条 为了维护企业利益,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特制订本保密制度,企业全体职工必须严格遵守。
  第51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及企业依法律规定或者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第52条 可能成为企业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包括技术方案、工程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实验数据、实验结果、图纸、样品、模型、模具、技术文档、操作手册等等。
  第53条 可能成为企业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客户订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经营目标、经营项目、管理诀窍、货源情报、内部文件、会议纪要、经济合同、合作协议等等。
  第54条 严格遵守企业秘密文件、资料、档案的登记、借用和保密制度,秘密文件应存放在有保密设施的文件柜中,借用秘密文件、资料、档案须经总经理或办公室主任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谈论企业秘密事项和交接秘密文件。
  第55条 秘密文件、资料、档案不得私自复印、摘录和外传。因工作需要复印时,应按有关规定经总经理或办公室主任批准。
  第56条 职工调职或离职时,必须将自己保管的秘密文件、资料、档案或其他东西,按规定移交给企业总经理或办公室主任,不得随意移交给其他人员。
  第57条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与知悉或可能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另行签订《保密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保密的内容、范围、权利、义务、期限、保密费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58条 未经企业同意,职工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企业同类的营业。
  第59条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与知悉或可能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职工从离开企业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企业按月向职工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企业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期、竞业限制补偿费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竞业限制补偿费按年计算为职工离开企业前一年从企业获得报酬总额的1/2按月支付,职工违约金为补偿金的2倍。
  第五章 附则
  第60条 本制度是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化,本规定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以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61条 本制度与劳动合同有抵触的,以劳动合同为准。
  第62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法律规定更新时,通过通告的形式补充或更新。
  第63条 本制度已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协商后确定,并向全体职土公布。
  本企业向每位职工发放本手册,职工签收以此作为已向职工公示的证明。
  第64条 本制度自 20XX年 1月 1日生效。

目前在劳动用工方面,主要有两种性质的用工,即劳动用工和劳务用工。劳动用工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偿劳动。劳动用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解释。劳务用工则是用人单位和劳务人员或者劳务输出单位签订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的劳务合同,由劳务人员或者劳务输出单位自行管理、自行组织生产劳动,完成合同约定工作,获取劳务报酬。劳务用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根据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即将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说明,判断单位用工的法律性质是属于劳动用工,还是属于劳务用工,标准在于劳动者在事实上是否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此项标准可从以下方面具体理解:

1、劳动力由谁支配

对于劳动用工来说,一旦劳动合同签订,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双方便确立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就意味着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如有违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用警告、罚款、撤职、辞退等行政手段予以处罚。这就表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地位不对等,其劳动力的支配权由用人单位享有。而对于劳务用工来说,劳务提供方并非用人单位的成员,而是平等合同的一方主体。其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如有违约行为,用人单位也只能依据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能用行政管理手段进行处罚。这就表明,在劳务用工中,合同双方地位对等,劳动力的支配权由劳务提供方行使。

2、经营风险责任由谁承担

在劳动用工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其工作行为的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劳动者只需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的相关制度、指令等,提供劳动,便可依法获取报酬。对于劳动成果是否能够实现这种经营风险,其并不承担。用一句俗话来总结就是,没有功劳,苦劳也算。而在劳务用工中,劳务提供方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对其行为的后果应该依法自行承担。因此,其不仅应提供约定的劳动,还应承担劳动成果是否实现的经营风险。同样用一句俗话来总结就是,没有功劳,苦劳白搭。

3、合同主体是否固定

在劳动用工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固定的,只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而在劳务用工中,签订劳务合同的主体是不固定的,既可以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和劳务输出单位。

4、报酬依据的确定

在劳动用工中,由于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成员,因此其劳动报酬的最终数额,主要依据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确定。而在劳务用工中,由于合同双方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因此劳务报酬的数额,主要根据市场劳务价格以及市场劳务供求关系确定。

拓展资料:

法律误区

误区一:

规章制度出台后即能约束员工。

企业都知道,可以制定规章制度来规范企业经营和约束员工的行为,于是几乎每个企业都根据自身的需要出台了大大小小或繁或简的规章制度。那么这些规章制度是否都能有效约束员工?许多企业认为当然可以,因为制定规章制度是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是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但正确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法律赋予企业此项权利的同时,为了防止此项权利的滥用导致员工合法权益受损而设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主要包括三项:①规章制度的内容要合法,即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能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等相违背;②规章制度要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即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必须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是职工代表同意;③规章制度要向员工公示,即规章制度出台后要公开告知员工。法律同时规定,以上三项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条件,则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裁判依据。而实践中此类有问题的规章制度比比皆是,这应引起企业的高度重视。

误区二:

试用期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需签试用期合同,不需缴纳社会保险费。

企业可以对新进员工设定试用期,许多企业为了使自己占据主动,防止被“套牢”,往往同试用期内的员工不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只签订一纸“试用期合同”,实际上这种作法适得其反。现行法律规定,企业同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的作为事实劳动关系仍受法律保护,而作为事实劳动关系,企业要终止必须提前30天通知员工并应依法补偿;法律还规定,只签订试用期合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显然,试用期内不签劳动合同或只签试用期合同,企业本来是想防止被“套牢”,实际上恰好被“套牢”,因此,此种做法不可取。正确作法应是同新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包含试用期的内容。此外,许多企业认为试用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最终确定,所以企业不需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社保费,其实不然。试用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未最终确定,但确已形成,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企业应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社保费。

误区三:

员工辞职需单位批准。

或许是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许多企业和员工仍然认为员工辞职要写辞职申请,要得到单位批准。其实这是一个很大的误解。现行法律规定得很明确,员工辞职只需提前30天通知企业即可,没有其他条件。许多企业认为,如果员工辞职时不办理工作交接或与企业有未了纠纷而企业又只能放人,则岂不是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法律对此的回答是,如果员工辞职时未办理工作交接或与企业有未了纠纷的,企业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能以此限制员工辞职,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误区四:

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是企业的权利和“砝码”。

这样的案例随处可见:劳动关系结束后,员工要求企业办理退工手续,而企业则以不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为手段或谈判的砝码,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或退还培训费等,由于企业不办理退工手续造成员工无法再行就业,员工要求企业赔偿工资损失,最终员工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获得了法律的支持。

员工胜诉的原因主要在于现行法律规定,企业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7日内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这是无条件的,同时法律规定,如不及时办理造成员工损失的,企业应当赔偿。而企业的败诉则在于企业错把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这一法定义务当成了自己的权利和有利于已的谈判砝码。这一误区非常普遍,特别应引起企业的重视。

误区五:

违约金可由双方协商设定。

违约金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对于通常的一些合同,比如经济合同、民事合同等,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违约金,除非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正常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正是基于这一点,当前许多企业认为,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双方当事人也可自由约定违约金,只要双方对此签字认可就应有效。

但实际上这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该《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该《条例》第15条则规定了企业可同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因此,从以上规定可看出,企业只能同两类员工约定违约金:一类是由企业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员工;另一类是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义务的员工。除此之外的员工,企业均不能与其约定违约金,即使约定了,约定也是无效的。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 劳动用工



用工制度 是指国家关于企业使用劳动力的各项政策规定,即使用工人的各项制度。大体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固定工制度和临时工制度。它的主要内容有招收录用,工作期限,工作分配,劳动组织等。

一个成熟的企业或者管理者,手里应该有《劳动合同书》、《保密制度》、《岗位说明书》、《工作交接制度》、《奖惩制度》、《考勤与休息休假制度》、《试用期录用条件》、《薪酬与社保制度》、《培训制度》等。就拿《培训制度》来讲,其真实作用是限制高级员工随意跳槽的。要想找到如此为企业着想的管理文件,只要GOOGLE下“298劳动合同书与配套文件”就行了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哪些劳动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明确具体岗位、部门应遵守的制度,尽可能具体,可操作。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以下劳动规章制度:(一)劳动用工制度,包括职工招用、培训教育、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二)职工劳动纪律制度,包括劳动纪律、职工守则、保密制度、奖励和惩罚制度等内容;(三)其他用人单位需要的劳动规章制度。二、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当尽量全面、细致、严谨,内容要合法,兼顾公平。规章制度中涉及的各工种、岗位的任职条件、工作要求,工作规程已经责任等都应当一一列明,让劳动者熟悉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做什么,以及违法规定的责任。

基本劳动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制度、劳动保障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劳动仲裁制度等。在劳动方面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劳动合同制度作为国家基本劳动制度已经得到确认。对于劳动用工来说,一旦劳动合同签订,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双方便确立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就意味着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在劳动用工方面,主要有两种性质的用工,即劳动用工和劳务用工。劳动用工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偿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循的三项基本原则:1、平等自愿原则,平等指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都有权选择对方并就合同内容表达各自独立的意志。自愿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由表达各自意志,主张自己的权益和志愿,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迫对方接受其意志。凡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把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均不符合自愿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讲,平等是自愿的基础和条件,自愿是平等的表现,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平等自愿原则是劳动合同订立的基础和基本条件;2、协商一致原则,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期限等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达到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意思表示一致。只有协商一致,合同才能成立;3、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指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劳动合同得以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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