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人员在计划生育过程中,哪些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计划生育条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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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经过近三十年的努力,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各级领导和广大基层干部为此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也有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着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损害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形象,不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开展,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也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所以必须对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制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对以下四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要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绝不能野蛮执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一)非法关押、殴打、侮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及其家属的;(二)毁坏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家庭的庄稼、房屋和其他财产的;(三)非经法定程序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财产抵缴社会抚养费的;(四)滥设收费项目、乱罚款的;(五)因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株连其亲友、邻居及其他群众;对揭发、举报的群众进行打击报复的;(六)以完成人口计划为由而不允许合法生育的;(七)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检的。上述均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我国人口压力很大,在推行计划生育之初,计划生育工作难做,有些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人口指标,在执法中没有做到文明执法,工作简单化,过多地依靠强迫命令的方式来执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一问题,国家计生委于1995年下发了关于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七个不准”的规定,指出上述七项违法行为,违背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损害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形象,不利于工作的健康开展,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要坚持正确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同时强调要加强对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懂得计划生育工作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树立他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工作,提高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为国家的一部重要法律,在总则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本项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包括故意伤害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打击报复罪:

(一)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致人重伤,是指依照《刑法》第9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

(二)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两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侮辱罪。《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侮辱、诽谤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情况,一般是指以暴力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但这里的暴力,其目的不是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而是为实施侮辱、诽谤。如果在实施侮辱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害后果的,即构成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不构成侮辱、诽谤罪。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对于侮辱罪,只有被侮辱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侮辱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侮辱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一是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二是依照《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四)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一)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过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使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违法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超越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去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使用职权,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如对不符合本法第18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必须要依法定的程序而作出,国家机关人员无权自行决定,如果执法人员非依法定程序而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即为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再如,对于公民拒绝或拖延缴纳,以及不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自行向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也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二)玩忽职守。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对计划生育工作放松管理,发现有计划外怀孕者也不去做工作,不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对超生行为漠然视之,放任自流;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不予制止,从而使计划生育工作秩序受到破坏,超生泛滥,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得不到有效执行,人口数量得不到有效控制。

(三)徇私舞弊。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私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秩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出于贪赃、报复或者袒护亲友的目的,明知某人不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而允许其生育二胎;明知某人未采取节育措施,却给其出具“避孕节育证明”;明知某人没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出于报复的目的,对其进行处罚等,从而损害了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执法的威信,也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索取、收受贿赂,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明知其所作所为违反法律、法规对其履行职责的要求,损害公务人员的廉洁形象,但出于贪利动机或目的仍然为之,利用手中的权力搞权钱交易,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明知某人不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在收受其贿赂后,即为其大开方便之门,给其出具“生育证”,允许其生育二胎;又如某人超计划生育,按地方法规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但经过权钱交易,收受贿赂后,即允许其不缴纳社会抚养费或少缴纳社会抚养费,从而放纵了超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对于索取、收受贿赂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385条、386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6条规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的数额及情节,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在认定受贿罪时,应注意两点:第一,行为人只要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公开向他人要求财物或暗示他人给予财物的索贿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不需要行为人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第二,对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必须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本罪。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计划生育经费是由国家财政支付的专门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费用,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捐赠的费用。本法第15条明确规定:“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社会抚养费是由超计划生育的当事人缴纳的,用于补偿超生给社会增加的公共投入的费用,这笔经费必须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绝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予以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目前,一些地方存在截留、克扣、挪用、私分社会抚养费的现象,有的甚至搞“放水养鱼”,一方面放纵超生行为,另一方面靠征收社会抚养费、罚款搞创收,严重破坏了计划生育工作秩序,败坏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形象,对此,群众意见极大。针对这一问题,2000年中央8号文件明确规定: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上缴国库,用于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目前国务院已经组织起草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该办法出台后,将加强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从源头上治理和杜绝地方截留、克扣、挪用、私分社会抚养费的现象,扭转靠征收社会抚养费、罚款维持计划生育工作的状况。

对于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382-384条规定的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贪污罪。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数据统计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重要环节,对于研究某一地区在某一个时间段的人口结构、人口数量、生育率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总体工作水平,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具有重要意义。计划生育在一个地方和一个单位贯彻执行情况,主要通过人口统计和计划生育统计的数据来反映,统计数据不准确,就不能真实地反映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还会导致人口和生育决策失误的严重后果。1983年12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该法于1996年5月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予以修正)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这些单位负责人口统计和计划生育统计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法》的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有效地、科学地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数据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地上报统计数据,绝不能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对于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违法行为,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于国家机关人员在计划生育过程中应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如下 :
  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无论是谁只要违法就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违反下列哪些行为之一,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1、国家《计划生育条例》已经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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